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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更好地安置复员应征者,本条例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退伍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以下人员:

(一)在职服务(包括逾期服务)期满后从在职服务退休;

(2)现役期尚未到期,由于以下原因之一,在部门或以上部门的批准下,他已提前退出现役:

(一)因战争或因工受伤(包括疾病)而致残的,部队颁发了《革命残障士兵赔偿证书》;

(2)驻军医院已证明病情已基本治愈,但不宜继续服兵役,精神病患者治疗六个月后仍未康复

(3)部队人数减少,需要退役的人员减少;

(4)家庭发生重大变化的,已由该家庭所在县,市或市辖区的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批准,要求从现役退休;

(5)国家建设需要部署部队。

第三条退伍军人的安置必须执行以下原则:他们来自何处,何去何从,适当安置的政策和自身的优点。

第四条复员应征者的安置,应当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或指定人员,根据安置工作负责退伍军人的日常工作。在民政部门设立退伍军人安置机构,人民武装力量,计划,劳动和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安置退伍军人。

第五条退役应征入伍的时间,按照当年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规定执行。由于气候或地理原因;如果国防部批准提前或推迟出院,则可以相应地提前或推迟出院。

第六条退伍军人返回原来的招募地点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接待。

第七条退伍应征者应在退伍后三十日内,向县,市,市辖区的兵役机构登记并出具退伍证明和介绍信,并向退伍军人报告。代理机构,以及退伍军人安置代理机构的介绍信。

第八条原来有农业住所登记证的退伍军人,由当地退伍军人安置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安置:

(一)没有住房或者住房严重不足,但自建或集体救助确实存在困难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资金,以解决问题;

(二)在服役期间达到二等功(包括二等功)的,应当安排工作;

(三)有一定专长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推荐工作;

(4)在农村地区招聘工人时,所有雇主应在相同条件下优先招聘复员的应征入伍者。对在役期间获得三等功并加班的复员应征者和女性复员应给予适当的照顾。

第九条原来登记为城镇居民的复员应征者,在服役前未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将根据系统分配任务,并且必须进行安排。每个接收单元必须进行适当的安排。

1、当兵退伍具体安置按下列规定办理

(1)退伍军人每年返回原招募地区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发布预先确定的劳动定额,退伍军人应返回原招募地区后重新安置,待退伍后统一安置。发布国家计划;

(二)从军区(包括军区)以上单位获得荣誉称号和二等功的部队,在安排工作时应当优先考虑自己的志愿者;

(三)对于在部队中获得三等功,逾期服役的人员,在安排工作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好自己的专业和志愿人员;

(四)部队训练有一定专长的,在安排工作时,应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5)如果我无正当理由要求进行中期解雇;我被开除军队或被退伍;退伍军人安置处在军队期间或在解雇后因未决安排犯有刑事罪(过失除外),并处以定期监禁或更多的监禁。它不负责安排工作,在社会上被视为失业。

第十条:因战争或因公致残的二,三等革命伤残军人最初是城镇居民,原征区的退伍军人安置机构将按其能力安排工作。对于那些最初在农业上居住的人,如果条件允许,可以在企业和机构中安排合适的工人。如果无法安排,则应按照规定发放额外的残疾养恤金,以保护其生命。

第十一条应征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的正式从业人员,原则上退伍后返回原单位继续工作。因残疾,疾病而不能工作八小时的,原单位应当按照同等条件的普通工人的安排原则适当安排。复员应征者的前工作单位已经撤销或者合并的,由上级机关或者合并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应征入伍前,未毕业的学生(包括中等职业学校和技工学校),被退伍并符合学习条件后,应继续学习。条件。年龄可以适当放松。下个学期将被允许继续上学。如果原学校被取消,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确实很难返回原学校,则该人或原学校可以向县或市级以上的教育部门申请安排。在相应的学校学习。

第十三条退伍军人在与其他候选人相同的条件下进入高等教育机构和中等专业学校就读,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服兵役期间家庭住所的变更,以及退伍后在父母所在地定居的要求,应当经父母工作单位和当地公安机关批准。但是除非该国有其他规定。

第十五条应征入伍者是从兵役机构批准入伍之日起到军队退役批准结束之日起服役的兵役年龄。退役后新分配的人员,其服役时间和分配时间按连续服役计算。在入伍之前,他们是国家机构,企业和机构的雇员。他们入伍前的服役和服役以及分配的时间被视为连续服役年,并享有与该单位雇员相同的待遇。

第十六条退伍军人接到工作通知后,半年内无正当理由举报,经反复教育后,不再负责安排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将予以处理作为失业工人。 。

第十七条民政部负责解释本条例。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58年3月17日,同时废止《国务院处理应征入伍人员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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