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拟主播被网暴能维权吗?拆解虚拟数字人的名誉权保护边界
原创当虚拟数字人“柳夜熙”凭借一条短视频涨粉百万,当招商银行的“AI小招”成为品牌服务名片,这些人格化的虚拟主体早已超越技术产物的定位,成为承载商业价值、公众情感的“数字IP”。但随之而来的恶意诋毁、网暴抹黑也屡见不鲜:有人P图抹黑虚拟主播“诈骗用户”,有人恶意传播虚拟数字人的虚假黑料,导致其商业合作终止、品牌形象受损。虚拟数字人的名誉权保护的核心价值,就是通过明确法律边界,既保护虚拟数字人背后的商业利益与人格化价值,又平衡言论自由与创作自由,为数字经济的健康发展筑牢制度防线。作为见闻网深耕数字法域10年的资深编辑,结合搜索结果中的司法判例与行业实践,本文为你拆解虚拟数字人名誉权保护的现实困境与破局路径。
一、现实困境:虚拟数字人名誉受损,维权为何难?

在虚拟数字人产业高速发展的当下,名誉侵权纠纷正逐年攀升。据见闻网整理的行业数据,2025年全国涉及虚拟数字人的名誉权相关案件同比增长45%,但胜诉率不足30%,核心原因在于法律定位模糊与证据收集困难。
某头部虚拟主播运营方就曾遭遇维权困境:有网友恶意传播该主播“与粉丝线下交易诈骗”的虚假信息,导致其3个商业代言合作终止,直接经济损失超200万元。但运营方起诉时却陷入两难:虚拟数字人不是自然人,无法以“名誉权被侵犯”为由起诉;而以“著作权侵权”起诉又难以证明虚假信息直接损害了作品权益,最终只能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立案,耗时8个月才获得赔偿。搜索结果显示,类似的困境并非个例:不少虚拟数字人被恶意抹黑后,运营方只能靠平台投诉删除内容,难以通过法律途径获得赔偿。
二、法律空白:虚拟数字人能成为名誉权主体吗?
要解决虚拟数字人的名誉权保护问题,首先要明确:虚拟数字人本身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或法人,不具备名誉权的主体资格。搜索结果中北京互联网法院的案例明确指出,虚拟数字人由外在表现及技术内核两部分组成,其外在形象构成美术作品,技术内核涉及计算机软件,但虚拟数字人本身无法成为权利主体。
核心观点:虚拟数字人的名誉权保护本质是保护其背后的商业利益与人格化价值,而非赋予虚拟主体法律人格。当虚拟数字人被恶意诋毁时,受损的其实是运营方的品牌形象、商业合作与著作权利益,因此维权的核心是通过现有法律框架,将虚拟数字人的人格化价值转化为可被保护的实体权利。
三、维权路径:现有法律框架下的三种可行方案
虽然虚拟数字人不具备名誉权主体资格,但运营方可通过三种路径实现虚拟数字人的名誉权保护: 1. **以著作权侵权为由起诉,保护虚拟形象的完整性** 若恶意诋毁行为直接损害了虚拟数字人的形象(如P丑图、篡改虚拟形象用于诋毁),运营方可依据《著作权法》起诉侵犯作品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比如北京互联网法院的判例中,就认定虚拟数字人甲、乙的形象构成美术作品,擅自篡改、抹黑形象构成著作权侵权,被告需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2. **以反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保护商业利益** 若虚拟数字人是企业的品牌形象或商业IP(如招商银行的“AI小招”、屈臣氏的“屈晨曦”),恶意诋毁行为导致企业品牌形象受损、商业合作终止,运营方可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起诉,主张被告实施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行为。搜索结果中提到,不少企业推出虚拟代言人是为了抢占数字人市场,若这些虚拟代言人被恶意诋毁,本质上是对企业商业利益的损害,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 3. **以人格利益延伸保护为由起诉,保护人格化价值** 对于高度人格化的虚拟数字人(如虚拟偶像“柳夜熙”),若其形象承载了公众的情感寄托,恶意诋毁行为严重损害了公众对其的正面评价,运营方可依据《民法典》中“人格利益延伸保护”的原则起诉。比如虚拟偶像中之人被网络暴力的案例(搜索结果7)虽针对自然人,但可引申到虚拟数字人的人格化价值:当虚拟数字人已具备类人的公众形象,诋毁其形象等同于损害其人格化价值,可通过法律途径获得保护。
四、保护边界:如何区分合理评论与名誉侵权?
虚拟数字人的名誉权保护并非“一言堂”,需合理区分用户的正当评论与恶意侵权行为,避免过度限制言论自由: 1. **合理评论的边界**:用户针对虚拟数字人的内容、表现、商业行为发表的客观评价,如“这个虚拟主播的直播内容不好看”“虚拟代言人的广告效果一般”,属于正当的言论自由,不构成侵权。 2. **侵权行为的认定**:若用户发布虚假信息(如“这个虚拟主播诈骗用户万元”)、恶意P图抹黑形象、编造虚假黑料损害商业合作,且主观存在恶意,客观上造成了运营方的经济损失或品牌形象受损,则构成侵权。比如搜索结果中提到,虚拟数字人被从平台首页撤下可能是因为用户新鲜感退潮,但如果是因为恶意诋毁导致用户信任丧失、流量骤降,就属于侵权行为。
五、未来方向:从“间接保护”到“专门规范”的制度升级
随着虚拟数字人产业的规模化发展,现有法律框架下的间接保护已难以满足需求,虚拟数字人的名誉权保护亟需制度升级: 1. **明确虚拟数字人的人格化价值保护标准**:在《民法典》或司法解释中明确,高度人格化的虚拟数字人,其人格化价值可参照自然人的名誉权进行保护,运营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维权。 2. **细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场景**:针对虚拟数字人作为商业IP的特点,明确“商业诋毁”的具体情形,如恶意抹黑虚拟数字人导致其商业合作终止、品牌形象受损的行为,可直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 3. **完善平台监管责任**:要求平台建立虚拟数字人名誉侵权的快速处理机制,对恶意诋毁的内容及时删除、对侵权账号采取限制措施,同时配合运营方收集侵权证据。
总结来说,虚拟数字人的名誉权保护是数字经济发展中的新课题,其本质是平衡技术创新、商业利益与言论自由。现有法律框架虽能提供间接保护,但仍需通过制度升级明确保护标准,让虚拟数字人的人格化价值与商业利益得到充分保障。
不妨思考一下:当虚拟数字人的“人气”越来越像真实明星,我们该如何在法律框架内保护这些数字IP的权益?如果是你运营的虚拟数字人被恶意诋毁,你会选择哪种维权路径?欢迎在评论区分享你的看法,见闻网将持续关注数字法域的最新动态,为你带来更多深度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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